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不仅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严重腐蚀了党、政府和军队的肌体,损害了国家的信誉,而且毒害了人民的思想,污染了社会风气。在同贪污腐败作斗争的过程中,许多具体问题亟待解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对“为获取财物的贪污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刑法学界也认识不一。
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存在如下争论: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犯罪未遂概念上所采取的综合主客观因素来限制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和主张应当说是科学的。对于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结果,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占有财物,就根本构不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未通实际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