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科学总结和管党治党规律的深刻把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了总则,为监督执纪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近年来,各级充分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矛盾问题和薄弱环节。下面,结合工作实践,谈几点思考和看法。
一、当前存在的矛盾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思想认识仍有偏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无论是“咬耳扯袖”“红脸出汗”,还是组织处理,主责都应在于各级党组织,但在落实过程中,一些党组织仍片面认为践行“四种形态”完全是纪委的职责,让纪委唱“独角戏”,没能落实本该自身承担的责任,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约谈提醒不经常,最终“不查都说没问题,一查问题一大堆”;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缺乏“一岗双责”责任担当,说不明白落实“主体责任”的落点抓手是什么,拉不出来本级组织在践行“四种形态”上的“履职工单”,完善不了本部门、本系统制约权力运行的制度体系,从而导致乱象丛生。
(二)操作机制简单机械。有的把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误读误判成简单的比例关系,习惯于按照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比例来剪裁违纪违法事实,乐于在“第一种形态”上做“加法”,有意在“第二、三种形态”上做“减法”,刻意在“第四种形态”上做“除法”,不动纪、少动纪、不移送,主体责任缺失、监督责任缺位、部门责任缺力,该坚持的不坚持、该发现的没发现、该纠治的没纠治、该问责的没问责,从而陷入“本级查相安无事,上级查问题一堆”的怪圈之中。
(三)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四种形态”中每一种形态的政策界限该如何把握,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措施如何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如何相互转换等环节,目前还缺乏明确规定可循,各单位使用尺度标准不一致,基层在实践中缺乏制式参照、难以把握精准,落实转化措施上难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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