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乡镇人大的现实法制背景
《宪法》确定了镇人大的法律地位;《代表法》明确了镇人大的权利与义务;《地方组织法》规定了镇人大的人事选举程序;《选举法》细化了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方法;《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对以上法律从镇人民代表大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镇人大代表三个方面做了综合性规定;
最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三章第17条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同时,《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第41条还规定了“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述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看,乡镇人大好象法律框架完整、有权有位,其实不然,关于乡镇人大的法律空白点太多,乡镇人大工作操作艰难。
二、乡镇人大工作“难做”的主要表现
(一)乡镇人大制度设计被边缘化
1、乡镇人代会程序基本照搬县级人代会程序
(1)镇人代会的预备会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86年的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每次会议需要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然而,关于乡镇人代会是否需要举行预备会议,地方组织法在1986年、1995年、20xx年、2015年的四次修改中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虽然法律上对于乡镇人大每次会议是否同样需要举行预备会议,为正式会议的召开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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