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现象逐渐增多,全国人大和两高为此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曾分别作出司法解释,但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履行管理职责的性质等规定不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不同程度地影响到该类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为此,笔者就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为基础,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客观现状,参照我国现有职务犯罪有关规定的精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界定为:
1. 村党支部书记等基层党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2. 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3、村经济合作社、经联社等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答复”(1992年1月31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为此,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