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自负”是法治建设不能突破的底线202x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报告202x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公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
其中一则案例是,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
报告认为,此种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这一表述重申了一个常识,那就是,“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建设各个环节都不能突破的底线。
罪责自负原则,又称罪及个人原则或个人责任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
它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不能搞“捆绑式处罚”。
与罪责自负相反的是团体责任,这是古代刑法的特点,是实行君主专制的附属品。
在西方古代刑法史上,曾盛行团体责任,如日耳曼法长期保留血亲复仇制度、亲属代偿制度,行为人侵害他人后,侵害者的亲属往往因此付出金钱乃至生命的代价,古巴比伦王国《汉漠拉比法典》、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古印度《摩奴法典》中也有大量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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